据温州民建会员、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伟林反映:农村土地征用后,对于与外村村民、城镇居民结婚户口仍在原村及嫁入本村、户口已从原村迁入本村的“农嫁女”是否享有土地征用后的相关权益,各地的做法均不一致,无统一标准,且无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而造成“农嫁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特别是近年来因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各地因土地征用后“农嫁女”权益问题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主要有以下五类。
一、与外村村民结婚,户口仍在原村的“农嫁女”,难以享有相关的补偿、安置、分配权。与外村村民结婚的“农嫁女”虽然户口仍在原村,但已未在原村生产、生活,原村已不当“农嫁女”是本村村民。村里决议不能享有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包括征地后的返还地指标及返还地建设后的房屋安置、分配权益等,下同)。而在“农嫁女”夫家的村里,因“农嫁女”户口未迁入,又不属于该村村民,而不能享有相关的补偿、安置、分配权。
二、与城镇居民结婚户口仍在原村的“农嫁女”,农村和城镇待遇均无法享受。因是“嫁出去的”,未在本村生活,村里已不当她是本村村民,许多地方了台的政策,特别是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这类“农嫁女”排除在享受村民待遇之外,而这类“农嫁女”又无法享受到城镇待遇。
三、人、户均已入本村的“农嫁女”相关权益保障仍存在问题。嫁入本村、户口也从原村迁入本村的,若本村对于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以原参与农村土地承包为分配标准,“农嫁女”在户口迁入本村后,本村未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或土地已被征用,而无法参与本村的土地承包,继而享受不到本村土地征用后的相关权益,而原村又以村民身份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的享受。造成“农嫁女”两头空,两边均享受不到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
四、“农嫁女”未能必然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其权益难以保障。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对因征地而地方政府返还的“二产、三产”返还地进行建设,并作为村经济合作社的财产。而包括“农嫁女”的村民并不一定就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便出现因这一变相的资产转移使“农嫁女”的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益受到侵害。
五、“农嫁女”权益维护救济途径、制度不健全。实践中农村土地征用后,部分村集体组织统一对“返还地”进行建设(建为厂房或房屋住宅),再分配给村民,往往对“农嫁女”采用不同的分配、安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将征收地补偿分配纠纷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但对于返还地指标、返还地建设后的权益分配、安置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农嫁女”救济无门。而对于“农嫁女”要求参加或作为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纠纷,更无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
为此建议:
一、制订《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法》,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保障“农嫁女”的权益。同时,也能农村土地征用中所产生的其他问题,如对农村土地征用后的返还地问题(包括返还地的建设、标准、类别)、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进行规范和解决。
二、建立统一的权益享受、分配标准。在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基础上,统一以“农嫁女”的“户籍”作为享受农村土地征用后的权益标准和依据,解决和避免标准、依据不一,而损害部分“农嫁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实践操作。
三、明确排除或限制“农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分配权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村民大会(代表大会)决议涉及排除或限制“农嫁女”权益的决议内容无效,及村民委员会因此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四、明确“农嫁女”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直接将该类纠纷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五、制订《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全国各地的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进行统一规范,确定“农嫁女”以户籍为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的标准,规定成员确认等纠纷的司法救济,规范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原始资产来源等。对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进行规范,明确和赋予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促进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的健康发展,特别是对城中村的改造,对城镇化建设也具有显著的意义;同时也从法律层面有效保障“农嫁女”的权益。
注:(合稿)(省政协采用)
农村土地征用中“农嫁女”权益保障问题突出
亟待重视和解决
据温州民建会员、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伟林反映:农村土地征用后,对于与外村村民、城镇居民结婚户口仍在原村及嫁入本村、户口已从原村迁入本村的“农嫁女”是否享有土地征用后的相关权益,各地的做法均不一致,无统一标准,且无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而造成“农嫁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特别是近年来因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各地因土地征用后“农嫁女”权益问题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主要有以下五类。
一、与外村村民结婚,户口仍在原村的“农嫁女”,难以享有相关的补偿、安置、分配权。与外村村民结婚的“农嫁女”虽然户口仍在原村,但已未在原村生产、生活,原村已不当“农嫁女”是本村村民。村里决议不能享有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包括征地后的返还地指标及返还地建设后的房屋安置、分配权益等,下同)。而在“农嫁女”夫家的村里,因“农嫁女”户口未迁入,又不属于该村村民,而不能享有相关的补偿、安置、分配权。
二、与城镇居民结婚户口仍在原村的“农嫁女”,农村和城镇待遇均无法享受。因是“嫁出去的”,未在本村生活,村里已不当她是本村村民,许多地方了台的政策,特别是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这类“农嫁女”排除在享受村民待遇之外,而这类“农嫁女”又无法享受到城镇待遇。
三、人、户均已入本村的“农嫁女”相关权益保障仍存在问题。嫁入本村、户口也从原村迁入本村的,若本村对于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以原参与农村土地承包为分配标准,“农嫁女”在户口迁入本村后,本村未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或土地已被征用,而无法参与本村的土地承包,继而享受不到本村土地征用后的相关权益,而原村又以村民身份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的享受。造成“农嫁女”两头空,两边均享受不到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
四、“农嫁女”未能必然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其权益难以保障。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对因征地而地方政府返还的“二产、三产”返还地进行建设,并作为村经济合作社的财产。而包括“农嫁女”的村民并不一定就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便出现因这一变相的资产转移使“农嫁女”的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益受到侵害。
五、“农嫁女”权益维护救济途径、制度不健全。实践中农村土地征用后,部分村集体组织统一对“返还地”进行建设(建为厂房或房屋住宅),再分配给村民,往往对“农嫁女”采用不同的分配、安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将征收地补偿分配纠纷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但对于返还地指标、返还地建设后的权益分配、安置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农嫁女”救济无门。而对于“农嫁女”要求参加或作为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纠纷,更无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
为此建议:
一、制订《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法》,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保障“农嫁女”的权益。同时,也能农村土地征用中所产生的其他问题,如对农村土地征用后的返还地问题(包括返还地的建设、标准、类别)、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进行规范和解决。
二、建立统一的权益享受、分配标准。在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权基础上,统一以“农嫁女”的“户籍”作为享受农村土地征用后的权益标准和依据,解决和避免标准、依据不一,而损害部分“农嫁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实践操作。
三、明确排除或限制“农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分配权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村民大会(代表大会)决议涉及排除或限制“农嫁女”权益的决议内容无效,及村民委员会因此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四、明确“农嫁女”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直接将该类纠纷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五、制订《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全国各地的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进行统一规范,确定“农嫁女”以户籍为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的标准,规定成员确认等纠纷的司法救济,规范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原始资产来源等。对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进行规范,明确和赋予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促进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的健康发展,特别是对城中村的改造,对城镇化建设也具有显著的意义;同时也从法律层面有效保障“农嫁女”的权益。
注:(合稿)(省政协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