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民建浙江省委会特邀信息员、民建会员、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伟林反映:近年来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如2006年至2011年,温州全市温州两级法院共受理的24件破产案件 ,2013年度温州两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则达到了198件,《企业破产法》的作用和功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但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在实施中仍存在四个方面问题,亟待解决。
一、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过长。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到结案一般都需要两三年,如果进行重整程序则时间更长,由于《企业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为六个月,甚至还可以延长三个月,而重整方案通过后,则对重整期限没有限制性的条款规定。破产清算期间过长,将容易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损失、减少,使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下降,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将可能因债权实现期间过长而影响债权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二、管理人制度尚有欠缺需要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一方面管理人可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如涉及集体、国有企业破产,指定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管理人,则将可能导致管理人组成的行政化问题出现,也将影响到管理人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社会中介机构其经验、知识等方面受到单一性的影响,如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其缺乏财务审计知识。因此,将会在对破产债权的审查认定上或破产企业的财务清查、审计方面存在问题。
三、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和权利规定存在缺陷。由于破产法规定债权在管理人审查后由债权人会议核查确定,部分债权人对该审查、核查后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则缺乏相关的救济权利和途径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中,一方面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债权记载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并不明确。如果其他债权人没有异议权,则将可能导致不适格的破产债权被列入并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管理人将破产企业的股东债务(特别是股东借款用于缴纳注册资金所形成的债务)列入债权表,而且该“债权”比例较高,便使该债权很容易的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而得到确认,并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另一方面,如果其他债权人可就不合理、不合法的债权有异议而有权提出起诉,则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均无任何规定,而缺乏操作性。
2、《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若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债权的核查认定等决议中涉及实体内容部分(如上述1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认定错误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提出撤销申请,该条规定中并不明确;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所提出的撤销申请所应审查的是仅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还是应当对决定中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无明确规定。
据上,由于《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所认定或表决的内容有异议,或认定错误,其他债权便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无法行使救济权利,致使破产企业的总债务额增加而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出资人将其债务转嫁给破产企业等行为,不使真正的债务人得以成功的逃避债务的履行和承担。
四、对破产企业股东(出资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尽完善。
1、《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破产企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可对直接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但对于债权人因此而使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此破产企业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未作规定,使“逃废债”情况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2、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但对于出资人拒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出资人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未规定具体的措施和法律责任。而自《公司法》修改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对于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已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约束,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维护。
为此,建议:
一、完善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机制,确立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一方面,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较为清楚,涉及金额不大,案件较为简单,不存在重整条件的,及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关而不清、倒而不破,债权债务关系长期悬搁的“僵尸企业”等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另一方面,适当减少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并对重整期限进行规定。以此提高破产案件办案效率,并缩减企业破产清算周期。
二、完善管理人制度。首先,修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删除“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的规定;其次,应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由具体法律、财务专业知识的律师、会计师等人员参与组成管理人团队。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和账簿等,分别需要具有法律和财务专业人员参与才能作出准确的审查和认定,因此管理团队有必要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三、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和权利规定。
1、修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修改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增加一款:“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应当以被异议的债权人为被告,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由管理人代表参与诉讼。”赋予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认定的异议权,可有效弥补债权认定错误的漏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中的对债权核查认定等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对此进行明确规定,避免人民法院审查的片面性,仅债权人会议决议程序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未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完善破产企业股东(出资人)的法律责任规定。
1、规定债务人(破产企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使财产状况不明而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同时,可直接裁定债务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承担,股份有限公司由实际控制人承担)对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方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一致;另一方面,可避免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而造成讼累。
2、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面应规定该出资人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另一方面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出资人对未能得到清偿的破产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